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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計量法
作者:admin  來源:龍海計量  發表時間:2010-04-03 12:21:10  點擊:2885

《計量法》修改第六稿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經濟建設、科學技術和社會的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調整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標準物質定級,進行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制造、修理、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及計量單位,從事計量活動,實行計量監督管理等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主管部門)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政府計量義務)國家鼓勵和加強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計量管理方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法制管理計量器具目錄)國家對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資源保護、法定評價、公正計量方面的計量器具實施法制管理。
國家對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實施制造許可證制度和計量檢定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發布實施。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六條(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實行統一的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七條(法定計量單位適用范圍)從事下列活動,需要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傳輸信息;
  (三)出版、發行出版物;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生產、銷售產品,標注產品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印制票據、票證、賬冊;
  (七)出具證書、報告等技術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務性標牌、標志;
  (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例外條款)其他特殊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和標準物質
  第九條(計量基準的建立)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計量基準和有證基準物質的定級,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并通過比對和后續研究等方式確保其量值與國際保持一致。
  第十條(建立計量基準的條件)建立計量基準,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計量性能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運行和維護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并頒發
計量基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有證基準物質定級條件)有證基準物質定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以基準測量方法或者絕對測量方法定值,用于統一國家最高等級的測量量值;
  (二)定值的準確度達到國內最高水平或者國際上同類標準物質的先進水平;
  (三)符合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國家標準物質技術規范要求。
  (四)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質量保證體系。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定級鑒定合格后,頒發有證基準物質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建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量值傳遞和計量監督的需要,統一規劃和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及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其他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組織考核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被授權單位計量標準的建立)執行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授權任務的計量技術機構建立的各項計量標準,由授權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組織考核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計量標準證書,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其他部門計量標準的建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需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組織考核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校準機構計量標準的建立)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組織考核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建立計量標準的條件)建立計量標準,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計量標準量值能夠溯源至相應的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二)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符合要求;
  (三)具備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技術規范;
  (四)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五)具有滿足計量標準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
  (六)具有完善的運行、維護制度。
  第十七條(有證標準物質定級條件)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證標準物質的定級。有證標準物質定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物質技術規范要求的研制方法和程序;
  (二)標準物質性能達到預期要求或使用要求,用于量值傳遞溯源和計量監督;
  (三)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質量保證體系。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定級鑒定合格后,頒發有證標準物質批準證書。
  第十八條(申請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標準物質定級程序)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及有證基準物質、有證標準物質定級,應當分別按照本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向有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并附符合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標準物質定級批準證書許可程序)有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組織考評員對申請人進行考核。在20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在10日內分別頒發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或者有證基準物質批準證書、有證標準物質批準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未取得計量基準證書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的,不得開展量值傳遞工作;部門或者向社會提供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未取得計量標準證書,不得開展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條(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期限)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者應當于證書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不得繼續開展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一條(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有證基準物質、有證標準物質的監督管理)組織考核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及負責有證基準物質、有證標準物質定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考核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及有證基準物質、有證標準物質的使用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禁止條款)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自行中斷其工作。
  第二十三條(溯源要求)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通過校準、比對等方式溯源至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不能滿足計量溯源要求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溯源至其他有關國家或者經濟體具備相應能力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并提供溯源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四條(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標準物質的作用)計量基準、有證基準物質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有證標準物質出具的數據作為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糾紛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廢止條款)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后或者不適應工作需要的計量基準和有證基準物質。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進口、銷售、使用、修理
 
  第二十六條(計量器具制造許可、標準物質能力考核制度)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必須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用于統一量值、校準計量儀器或者評價測量方法的標準物質,必須取得《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申請制造許可證的條件)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
  (二)固定的生產場所,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生產設施,包括生產設備和工藝裝備,以及生產過程中的計量檢測設施等;
  (三)完整的設計圖紙、工藝文件、產品標準和相關的技術規范等;
  (四)保證產品質量的出廠檢測條件,包括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要求的計量標準,相應的工作計量器具和檢測設備,適應檢測需要的環境;
  (五)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的技術狀況符合生產的需要,承擔出廠檢測的人員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質量保證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制造標準物質能力條件)申請辦理《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應當提交標準物質樣品和以下材料:
  (一)《有證基準物質批準證書》或者《有證標準物質批準證書》;
  (二)制造有證基準物質或者有證標準物質任務設計書;
  (三)制造有證基準物質或者有證標準物質的主要設施和技術人員狀況、分析測量儀器設備和實驗室條件的情況;
  (四)研制報告,包括制備方法、制備工藝、穩定性考察、均勻性檢驗,定值的測量方法、測量數據及處理、有證基準物質或者有證標準物質定值及不確定度等;
  (五)國內外同種有證基準物質或者有證標準物質主要特性的對照比較情況及定值比對結果;
  (六)用戶試用情況報告及有證基準物質或者有證標準物質證書的式樣;
  (七)保障統一量值需要的供應能力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申請制造許可證、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程序)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應當向制造者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申請,并附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申請《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制造標準物質能力考核申請,并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制造許可證或者制造能力考核的許可程序)受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組織考評員對申請人進行考核。在20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在10日內頒發《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的,不得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
  第三十一條(制造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期限)《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者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不得繼續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
  第三十二條(制造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證書的有效性)《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只對批準的項目有效。
  生產屬于擴大量程或者提高計量器具準確度等超出原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標準物質范圍的相同類型的新產品,應當重新辦理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或者標準物質定級批準,可以簡化或者不再進行生產條件考核,按照新的產品范圍換發《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
  因生產場地遷移等原因造成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
  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的制造者發生兼并、重組、更名等情況時,如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說明情況,并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的管理)委托其他單位加工計量器具,委托方應當與被委托方簽訂書面合同,并且被委托方應當取得同型號計量器具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委托方應當將書面合同向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對委托方的生產條件組織考核。
  第三十四條(計量器具的出廠檢測)計量器具的制造者必須對制造的計量器具進行檢測,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計量器具銘牌使用的規定)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制造者應當在其制造的計量器具或者銘牌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國家統一規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計量器具出廠編號、廠名、廠址等信息。被委托方應當在被委托制造的計量器具或者銘牌或者說明書上標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詳細信息。
  第三十六條(型式批準要求)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應當先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型式批準申請。
  第三十七條(型式批準許可程序)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評價。在20日內完成對型式評價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在10日內頒發型式批準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被授權承擔型式評價任務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依據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標準等有關技術文件,制定型式評價大綱,型式評價按照型式評價大綱進行。
  第三十八條(申請和負責型式批準單位的義務)申請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申請人應當提供計量器具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型式批準和型式評價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保密。
  第三十九條(對變更型式批準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已經批準的型式,不得隨意改動、變更。對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在結構、材質、技術特征等進行改進,影響計量性能的,應當重新辦理型式批準。
  第四十條(型式批準期限)對已經不符合型式批準要求、計量法制管理要求或者技術水平落后的計量器具,發證機關可以通過公告的形式,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第四十一條(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進口計量器具或者銷售進口標準物質的,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型式批準或者標準物質定級批準。未取得型式批準證書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批準證書的標準物質,不得進口。
  第四十二條(禁止條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但沒有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計量器具。不得經營銷售沒有產品合格證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計量器具。
  第四十三條(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禁止性規定)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銷售、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四十四條(修理計量器具規定)計量器具的修理者必須對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測,保證修理后的計量器具計量性能合格。
  第四十五條(禁止性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不得擅自改動、拆裝計量器具,不得破壞鉛(簽)封,不得弄虛作假。
  第四十六條(標準物質使用規定)標準物質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定值有效期內使用標準物質。超過定值有效期的標準物質,不得使用。
                第五章 計量檢定、計量校準
  第四十七條(計量器具檢定制度)國家對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資源保護、法定評價、公正計量方面并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計量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實施計量檢定。
  國家對進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計量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實施銷售前計量檢定制度。
  第四十八條(計量檢定的申請)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計量檢定、計量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計量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進口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計量器具,銷售前應當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計量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建立計量檢定檔案,定期報告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計量器具修理后的檢定)屬于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后應當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修理后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修理后檢定或者修理后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十條(計量檢定的依據)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系統表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檢定的周期,由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確定,并由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告知送檢單位。
計量檢定系統表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發布實施。
  第五十一條(計量檢定印、證)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對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計量檢定證書、計量檢定合格證或者在計量器具上加蓋計量檢定合格印;對計量檢定不合格的,發給計量檢定不合格通知書或者注銷原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五十二條(校準)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器具,使用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資格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計量校準,保證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五十三條(計量技術機構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條件)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有獨立建制,其負責人應當有法人代表的委托書,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其用于計量校準服務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證書,保證量值能夠溯源到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其開展的計量校準服務項目應當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校準的依據)計量技術機構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合同,按照計量校準規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進行計量校準,出具計量校準報告或者計量校準證書。
                 第六章 商貿計量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計量責任)經營者應當配備或者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并以計量器具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凡直接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應當由經營者依法申請計量檢定。
  第五十六條(對允差的規定)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銷售散裝商品的短缺量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允許值范圍內。國家對允許短缺量沒有規定的,買賣雙方可以通過合同等方式加以約定。
  第五十七條(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要求)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標注凈含量。
  第五十八條(商品包裝尺寸規定)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包裝商品時,應當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正確引導消費。商品包裝尺寸應當與商品凈含量的體積比例相當。不得采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的商品量產生誤解。
  第五十九條(交易中的計量要求)經營以計量單位(或者計數單位)結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時間計量單位提供的各種服務,其結算值必須與實際值相符。
  經營者在現場交易中需要使用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保證計量準確;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
  第六十條(補救措施)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計量短缺量大于國家規定允許值的,應當給消費者補足短缺量或者賠償損失。
  經營者在補足短缺量或者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經營者可以追償。
  第六十一條(公平秤的管理)商品交易場所的主辦者,應當在商品交易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經過計量檢定合格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
  第六十二條(公正計量行(站)的審批)在流通領域建立為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批準。
  第六十三條(公正計量行(站)的申請條件)申請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人資格;
  (二)計量檢測設備以及配套設備滿足計量檢測的要求,并可溯源到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工作環境適應計量檢測的需要;
  (四)計量檢測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具有保證計量檢測工作質量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申請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程序)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許可程序)受理申請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組織考評員對申請人進行考核。在20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在10日內頒發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合格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合格證書只對批準的項目有效。未取得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合格證書的,不得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
  第六十六條(公正計量行(站)證書期限)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合格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者應當于證書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合格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
                 第七章 計量技術機構
  第六十七條(對計量技術機構的授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置計量技術機構,并根據實施本法的需要,授權其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的計量技術機構執行以下有關任務: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遞、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執行計量檢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檢驗以及商品量計量檢驗等法律規定的任務,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第六十八條(申請授權的條件)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授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有獨立建制,其負責人應當有法人代表的委托書,能獨立公正地開展工作;
  (二)有取得計量檢定執業資格的計量檢定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相應的計量裝置、配套設施和工作環境;
  (四)其相應的計量標準應當經考核合格,并具有計量標準證書;
  (五)具有保證計量檢定、測試結果公正、準確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條(計量授權機關)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國家、省級計量技術機構和其他單位跨省際承擔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任務的計量授權。
  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計量技術機構的計量授權。
  第七十條(申請計量授權程序)承擔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任務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量授權申請,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計量授權許可程序)受理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組織考評員對申請人進行考核。在20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在10日內頒發計量授權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計量授權證書只對批準的區域和項目有效。未取得計量授權證書,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執行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相關任務。
  被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必須遵守本法的規定,接受授權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計量授權證書的期限)計量授權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者應當于計量授權證書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計量授權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計量授權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計量技術機構,不得繼續執行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相關任務。
  第七十三條(上級對下級監督)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計量授權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計量授權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四條(計量專業的人員要求)國家對從事計量工程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計量工程技術職業資格制度。對從事計量器具計量檢定和商品量計量檢驗任務的人員實行計量檢定執業資格制度。計量檢定執業資格需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
  未取得計量檢定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計量器具檢定和商品量計量檢驗工作。
  計量工程技術職業資格和計量檢定執業資格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與國家人事部組織實施。
                 第八章 計量監督
  第七十五條(計量執法人員的要求)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執法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執法人員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執法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符合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并由組織考核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計量執法人員證件后,方可在規定的區域內開展計量監督工作。
  第七十六條(執法人員條件)計量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范圍內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器具的檢定技術;
  (五)從事計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十七條(計量監督檢查)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計量執法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計量監督檢查。
  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計量執法人員證件。對不出示計量執法人員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七十八條(計量器具和商品量監督檢查)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的質量和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等進行計量監督檢查。需要提供樣品的,被檢查單位應當無償提供樣品。計量監督檢查結束后,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計量監督檢查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單位,未按規定退還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前款規定的計量監督檢查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計量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十九條(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利)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涉嫌違法計量器具、設備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條(被檢單位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計量器具、設備、零配件及商品。
  第八十一條(向社會提供數據的技術機構的要求)為社會提供有關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資源保護、法定評價方面公證數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計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頒發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
  第八十二條(申請考核的條件)技術機構申請計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機構設置應當滿足開展工作的需要;
  (二)具備與其開展工作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配套設施和工作環境;
  (三)使用的計量儀器設備應當按照規定執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
  (四)具有與其工作相適應的計量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具有保證測試結果公正、準確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條(受理考核機關)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跨省際承擔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任務的技術機構考核。
  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技術機構考核。
  第八十四條(申請考核程序)承擔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任務的技術機構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核申請,并附符合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五條(考核許可程序)受理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審查,并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組織考評員對申請人進行考核。在20日內完成對考核結果的審核,審核合格的,在10日內頒發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未取得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不得向社會提供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數據。
  第八十六條(考核證書的期限)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被考核的技術機構應當于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技術機構,不得繼續對社會提供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數據。
  第八十七條(申訴受理規定)消費者對計量違法行為可以向當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和舉報。
  第八十八條(計量糾紛)發生計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八十九條(禁止行為)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裝商品的技術狀態。
  第九十條(監督檢查依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涉及的計量檢測方法等計量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發布實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使用國家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涉及未取得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計量基準證書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部門或者向社會提供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未取得計量標準證書,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涉及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到期未復查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證書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繼續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涉及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卸、改裝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自行中斷其工作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后果特別嚴重的,吊銷計量基準證書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涉及溯源要求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能滿足計量溯源要求,計量標準的量值不向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溯源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銷計量標準證書,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涉及《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的無證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的,或者超出《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批準范圍,制造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違法生產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下同)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或經復查不合格,繼續制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的,按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進行處罰。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超出許可證或者標準物質批準范圍生產新產品,因生產場地遷移等原因造成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未重新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的;企業發生兼并、重組、更名等情況時,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按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進行處罰。
  第九十七條(涉及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的,或委托方未將書面合同向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其補簽書面合同并申請備案后,方可繼續生產經營。被委托方未取得同型號計量器具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對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按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進行處罰。
  第九十八條(涉及制造不合格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出廠;已銷售出廠的,應當立即召回,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出廠的不合格計量器具不能召回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涉及計量器具銘牌使用不規范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在計量器具或者銘牌或者說明書上標明相關信息的,責令其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一百條(其他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吊銷其《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一)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經整頓仍達不到產品標準、檢定規程等要求的;
  (二)連續兩次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三)產品不符合原型式批準要求的;
  (四)生產設施、人員、儀器設備等條件達不到考核條件要求的。
  第一百零一條(涉及無型式批準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獲得型式批準而生產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已經批準的型式,隨意改動、變更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對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在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征等進行改進,影響計量性能的,而未重新辦理型式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停止生產,并按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涉及負責型式批準單位不履行義務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負責型式批準的單位泄漏申請人的樣機及技術文件、資料秘密的,應當賠償申請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涉及進口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外商或者其代理商未取得型式批準證書或者標準物質批準證書進口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的,責令其改正,并停止銷售,已經銷售的,應當立即召回,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不能召回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或者標準物質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涉及禁止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偽造、冒用、轉讓、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按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制造標準物質能力合格證書》進行處罰。
  經營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許可證管理,但沒有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計量器具;經營銷售沒有產品合格證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同時沒收正在銷售的計量器具,可并處違法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組裝,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同時沒收正在銷售的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計量器具,可并處違法銷售或者組裝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制造、銷售、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涉及修理計量器具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擅自改動、拆裝計量器具,破壞鉛(簽)封,弄虛作假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涉及標準物質使用期限的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超過規定的定值有效期使用標準物質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涉及計量檢定申請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或者銷售未申請計量檢定、計量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計量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計量技術機構,責令其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授權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計量授權證書。
  第一百零八條(涉及修理后檢定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計量器具修理后,未按照規定申請修理后檢定或者修理后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涉及計量檢定依據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未按照計量檢定系統表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執行計量檢定的,責令其改正,其出具的計量檢定證書無效,沒收違法檢定所得,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逾期仍未改正的,由授權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計量授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涉及計量檢定印、證的處罰)使用的計量器具無計量檢定證書、計量檢定合格證或者沒有加蓋計量檢定合格印的,以及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證書、計量檢定合格證、計量檢定合格印超過有效期的,每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已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等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由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涉及計量校準機構的處罰)計量技術機構不具備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校準所得,可并處違法校準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涉及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人員行為的處罰)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申請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規范進行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的;
  (五)未取得計量檢定執業資格執行計量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涉及經營者的計量責任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未配備或者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的,以及對直接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經營者未依法申請計量檢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涉及違反允差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銷售散裝商品的短缺量不在國家規定的允許值范圍內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散裝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貨值金額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涉及定量包裝商品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未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其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涉及商品包裝尺寸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采用虛假包裝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尺寸,使消費者對包裝內的商品量產生誤解的,責令其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涉及現場交易中的計量要求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經營者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不相符,或者經營者現場交易時未按規定向消費者及用戶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及量值,消費者有權要求重新操作;對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數額相當于損失的五倍;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涉及補救措施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未按規定給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涉及公平秤的管理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品交易場所的主辦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公平秤等計量器具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涉及社會公正行(站)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的機構,未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擅自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的,責令其停止工作,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其公正計量行為無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吊銷社會公正行(站)證書的規定)社會公正行(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社會公正行(站)計量合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不具備本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條件之一的;
  (二)出具虛假計量公正數據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涉及公正計量行(站)復查換證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換證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繼續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的,責令其停止工作,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其公正計量行為無效,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涉及計量授權證書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計量技術機構未取得計量授權證書或者超出授權證書批準的范圍,或者計量授權證書有效期到期,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而執行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相關任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涉及計量專業人員的處罰)計量技術人員未取得計量檢定執業資格證件而從事計量器具檢定或者商品量計量檢驗工作的,責令其停止工作,其出具的檢定證書或者檢驗報告無效,計量技術人員所在的被授權單位應當承擔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授權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被授權機構的計量授權證書。
  第一百二十五條(涉及計量執法人員的處罰)計量執法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考核計量執法人員的縣級以上地方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計量執法人員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及監督檢查中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在計量器具產品質量及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的監督檢查中,被檢查單位拒絕無償提供樣品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退還抽取的樣品以及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的,由上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其如數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涉及執法時的違法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喪失公正立場及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涉及被檢單位的違法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的,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計量器具、設備、零配件及商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涉及向社會提供檢測數據的技術機構的處罰)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或者計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證書到期,未按規定申請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而向社會提供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數據的技術機構,責令其停止檢測工作,賠償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貨值金額的計算)本法第九章中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一百三十一條(處罰實施機關)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收費)以下計量活動應當交納費用:
  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或者校準,制造計量器具申請型式批準,制造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標準物質定級鑒定審查,申請計量授權考核,進口計量器具申請型式批準,申請商品量計量檢驗以及申請仲裁檢定,應當交納費用。其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術語定義)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量器具是指單獨地或者連同輔助設備一起用以進行測量的器具。(JJF1001)
  (二)計量基準是指具有最高的計量學特性,其值不必參考相同量的其他標準,被指定的或者普遍承認的測量標準。(JJF1001)
  (三)計量標準是指為了定義、實現、保存和復現量的單位或者一個或者多個量值,用作參考的實物量具、測量儀器、參考物質或者測量系統。(JJF1001)
  (四)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是指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作為統一本地區量值的依據,并對社會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的各項計量標準。(計量標準考核辦法)
  (五)標準物質是指具有一種或者多種足夠均勻和很好地確定了的特性,用以校準測量裝置、評價測量方法或者給材料賦值的一種材料或者物質,包括有證基準物質和有證標準物質。(JJF1001)
  (六)計量檢定是指查明和確認計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包括檢查、加貼檢定合格印(證)、出具計量檢定證書。(JJF1001)
  (七)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或者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實物量具或者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一組操作。(JJF1001)
  (八)比對是指在規定的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指定不確定度范圍的同種測量儀器復現的量值之間比較的過程。(JJF1117測量儀器比對規范)
  (九)溯源是指通過一條具有規定不確定度的不間斷的比較鏈,使測量結果或者測量標準的值能夠與規定的參考標準,通常是與國家測量標準或者國際測量標準聯系起來的特性。(JJF1001)
  (十)仲裁檢定是指用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
  (十一)型式批準是指承認計量器具的型式符合法定要求的決定。(JJF1001)
  (十二)型式評價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可否予以批準,或者是否應當簽發拒絕批準文件,而對該計量器具型式進行的一種檢查。(JJF1001)
  (十三)計量技術機構是指承擔計量檢定、校準、商品量檢測等計量技術工作的有關機構。(自定義)
  (十四)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批準,在流通領域為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中介服務機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監督管理辦法)
  (十五)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標注的預包裝商品。(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十六)凈含量是指除去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后內裝商品的量。(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例外條款)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相關規章的制定)與本法有關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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